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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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竊盜,為警於107年2月21日通知到場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顏家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只有喝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0);而上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再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21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市售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明無訛;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經該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明無訛,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見悔意、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