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秦賀君 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秦賀君前於民國81年8月2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期間除攤還部分本息外,於89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權復於98年10月16日輾轉讓與伊,經伊聲請對秦賀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權憑證。 嗣伊 於107年9月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始悉秦賀君竟於104年8月10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詳審訴卷附表所載,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親屬即 秦世民 名下,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而有害伊之債權。又秦賀君於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際,竟於99年9月21日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其配偶即 王聯珮 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伊債權人之地位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秦賀君與 秦世民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秦賀君所有;復請求確認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秦賀君請求王聯珮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伊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秦賀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秦世民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秦世民溯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予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秦賀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秦世民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秦賀君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秦賀君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