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宜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宜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宜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5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盧宜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與 羅炎明 聯絡,並佯稱為其女兒 羅慧純 急需用錢云云,致羅炎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3日15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3萬5,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羅炎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宜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申辦華南銀行新帳戶後,連同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外出使用的包包內,密碼就寫在存摺背面,不清楚何時遺失,是聯邦銀行人員打電話說帳戶涉及詐騙案,伊才發現不見,因背著上開包包出入公共場合,或許是別人偷走,伊沒有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嗣告訴人羅炎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仍可順利背誦其密碼等節亦屬明瞭,然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此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
2.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頁),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受害之金額、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