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段所載「接續辱罵 杜俊豪 『畜牲』」更正為「接續辱罵杜俊豪『畜牲』5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前揭犯行,係出於毀壞告訴人杜俊豪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