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林麗玉 相對人 張嘉 紘關係人 張曜
張酉丞 廖曌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嘉紘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麗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嘉紘之監護人。指定張酉丞(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玉為相對人張嘉紘之母,關係人張酉丞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成植物人狀態,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張酉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張嘉紘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問題毫無反應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意旨略以:「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張員 (即相對人張嘉紘)目前意識模糊,眼睛可無意識張開,並短暫注視說話者,但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其理光頭,身材中等,插鼻胃管、包尿布。身體功能方面,四肢癱瘓,且均呈現明顯攣縮狀態,對痛覺刺激無均明顯反應。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目前意識模糊,雖可無意識注視旁人、且有流淚現象,但無明顯溝通意圖。態度完全無法合作,注意力渙散。其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法理解任何問話,也無法遵循任何語言及非語言指令。其定向感、理解力與判斷力均明顯喪失,完全無數字及財產觀念,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均已嚴重退化。㈢心理測驗:其因意識模糊、無法有效溝通,因而無法接受任何心理測驗,臨床失智症表
(CDR)為四至五分,屬於極重度失智症範圍。四、結論:張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家庭、社會與工作能力,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左側大腦出血性中風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而無法持續其原本所長期從事之護理工作。也因腦中風後引起的性格改變,易怒、衝動而造成夫妻不睦,於三年多前離婚。不幸又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因意外而造成嚴重創傷性腦傷及出血而昏迷,雖經長達兩個月的積極住院診治,眼睛雖可睜開,但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以鼻胃管灌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直到近期內,也無任何改善跡象。鑑定時,其意識模糊,眼睛雖可無意識睜開,但已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對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均已全面嚴重退化,完全無數字觀念、且無法描述或理解其自身之任何財務狀況,已明顯無法處理其個人之事務。且因四肢嚴重癱瘓與攣縮,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靠鼻胃管灌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創傷性腦傷,合併四肢癱瘓。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7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嘉紘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張酉丞為相對人胞弟,渠等分
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2份為憑,而相對人之胞弟張曜及子女廖曌青(法定代理人 廖鴻霖 )均同意由聲請人林麗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酉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佐。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酉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張酉丞,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