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告 謝銨栯
被告 陳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南向62公里處向南行駛,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緊急煞車之過失,致行駛於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5,460元,且因維修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造成營業損失484,5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伊沒有緊急煞車,肇事車輛是公司車有辦理保險,原告沒有去告車行結果跑來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沙簡卷第27頁、第31至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主要是限制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課以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亦同,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兩車原距離約50公尺,隨後系爭車輛逐漸向前接近肇事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此時肇事車輛略為向右方偏,肇事車輛右後方輪胎約有半個輪胎寬壓在外側車道上,但車身絕大部分仍在中線車道,肇事車輛又向左偏,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此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肇事車輛向右方向燈閃爍,但車身尚未開始變換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不到4公尺,隨即系爭車輛向前撞擊肇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反面)。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又退回來,沒有打方向燈,在近距離的時候踩煞車緊急煞車等語,惟本院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並未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肇事車輛後方煞車燈亮或是肇事車輛有急遽減速之情形,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再者,肇事車輛雖一開始有稍微向右偏駛約半個輪胎寬至外側車道,然肇事車輛車身絕大部分仍在中線車道之上,原告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本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貿然接近前方之肇事車輛少於10公尺;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事故發生前皆可清楚於50公尺以上之距離看見前方車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見沙簡卷第45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維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此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相同(見沙簡卷第41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㈣綜上,系爭事故並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