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暉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鱻之物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二十四台,且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僱用甲○○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前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與之對賭,並以之為常業。賭博財物之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依一定之比例在機具上開分,對各機台押注以博輸贏,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即歸減少,賭客並可以所累計之分數,依開分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適賭客丙○○在上址把玩前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記帳單四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釣蝦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具僅供顧客娛樂,不能兌換現金,且渠二人之警訊筆錄並未明確記載各種機具之玩法及兌換方式,確有瑕疵,被告丙○○亦自始否認有賭博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兌換現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分別供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縱本件未一併查獲先前兌換現金已離去之不詳賭客,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有瑕疵,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四台及記帳單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既得以二萬四千元之月薪僱用被告 林明珠 擔任前開工作,並於警訊時供稱每日營業額二、三千元,其係以擺設前開電動機具賭博為其謀生之職業之一,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單雖係被告乙○○所有,惟非供其犯前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電動機具名稱│數量│├──┼──────┼───┤│一│大滿貫│六台│├──┼──────┼───┤│二│水果盤│十台│├──┼──────┼───┤│三│水果精靈│三台│├──┼──────┼───┤│四│春秋三代│二台│├──┼──────┼───┤│五│鑽石列車│二台│├──┼──────┼───┤│六│亞運大會│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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