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前毛重計貳點肆公克)及摻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陸只、吸管壹支、工具組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前毛重計二點四公克)及摻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六只、吸管一支、工具組一組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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