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雖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常藉口至台北而深夜離家未歸,原告於94年1月間訴請履行同居後,直至94年8月22日始查悉去向,並經鈞院於同年8月30日以94年婚字第20號達成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18之3號住所同居在案,然被告僅返家三天,且與原告睡覺每次要求支付新台幣(下同)2百元,發生性關係則需5百元,原告乃堅持協議離婚,被告則以前往台北取回證件為由離家未歸,現去向不明,仍拒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侯阿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常藉口至台北而深夜離家未歸,原告於94年1月間訴請履行同居後,直至94年8月22日始查悉被告去向,並經鈞院於同年8月30日以94年婚字第20號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18之3號住所同居在案,然被告僅返家三天後,已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然以前往台北取回證件為由,復離家未歸,現去向不明,仍拒履行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吳侯阿枝到場證述:於94年8月30日被告有回來二、三天,之後就又離家了,雙方也沒有吵架等語明確(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婚字第20號履行同居卷查明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前常藉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且於前揭履行同居和解成立後,僅返家三日即藉故離家,現不知去向,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