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乙○○雙方因有案件爭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許,接受偵訊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側門口,因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徒手毆打丙○○頭部、頸部、肩部等處,致丙○○受有右側腰部、左側膝部、頸部鈍傷等傷害;而丙○○及乙○○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而由丙○○徒手毆打甲○○下腹部、右肩部、頭部等處,乙○○則徒手毆打甲○○雙肩,致甲○○受有右側臉部腹部鈍傷、右側手背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之公共場所,另基於公然辱侮人之故意,公然以「你少一個乳房」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丙○○。
三、丙○○與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互毆後,因見甲○○已坐進友人 林進旺 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準備駛離,為阻止甲○○離開,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方式,先由乙○○擋在自小客車前阻止林進旺駕駛自小客車,而丙○○與乙○○再共同將甲○○從自小客車內拖離下車,分別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林進旺行使其駕車離去之權利。
四、案經甲○○、丙○○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丙○○、乙○○等人固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林進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丙○○先以手拉扯甲○○,乙○○接著打甲○○,然後三個人就扭打在一起, 曾水泉 叫我去救甲○○,但是乙○○擋住不讓我過去,接著甲○○爬起來打開我車門進入車內,我就坐上駕駛座準備離開,此時乙○○就擋在我車頭不讓我離開,接下來丙○○就從駕駛座車窗探入打坐在後座的甲○○,乙○○看情形就打開我後車門打甲○○,並要把甲○○拖下車門,但甲○○未被拖下車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當天看到被告甲○○、丙○○、乙○○三人在地方法院與地檢署中間道路打架,乙○○與丙○○均有一起毆打甲○○,伊且看到乙○○拉甲○○的領子,並用拳頭打甲○○的臉,伊叫甲○○上車後,乙○○就在伊車前擋住車子不讓伊走,丙○○則從車窗伸入手打甲○○,乙○○後來到後車門開門將甲○○硬拉下來,但是還沒拉下來就有人報案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證人曾水泉則證稱:伊當天看到被告甲○○、丙○○、乙○○三人互毆,甲○○則倒在地上,伊確定三個人都有互相毆打,後來甲○○上車後,乙○○就擋在林進旺車頭,之後丙○○再與甲○○二人一起想將甲○○拉下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而證人曾水泉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明確證稱:當甲○○坐在林進旺車後座後,丙○○有把甲○○從車窗拖出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十頁),經核均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所指訴:乙○○打我雙肩、丙○○踢我下腹部、右肩、頭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九頁)、伊當時係被丙○○、乙○○毆打我腹部、拉伊之頭髮,伊也有拉丙○○的頭髮,且丙○○、乙○○在我上車要離開時,又強拉伊下車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甲○○、丙○○、乙○○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其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確有傷害被告丙○○及乙○○二人身體之犯行,而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告甲○○之身體及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告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林進旺行使其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無訛。
㈡、證人林進旺證稱:當天甲○○有說:「丙○○就是愛管閒事,才會少一個乳房」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二一頁),而共同被告乙○○亦供稱:當天有聽到甲○○罵丙○○是少一個乳房的女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二一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丙○○所指訴:當天可能是甲○○認為伊陪乙○○來法院是一起對付她,伊說只是順道一起去市立醫院就診,甲○○就出言譏笑伊是缺一個乳房的女人應該一起去醫院沒錯,並說伊也不是好東西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九頁),參以證人林進旺係被告甲○○之友人,且事發當時尚且欲駕駛車輛協助被告甲○○離開現場,自無何意圖誣陷被告甲○○之理,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度自承:伊有罵丙○○是少一個乳房的女人,後則改稱:忘記是否有罵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林進旺上開證詞確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互核上開證人林進旺之證詞及被告甲○○、丙○○、乙○○等人之供詞,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以「少了一個乳房的女人」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丙○○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丙○○、乙○○二人之身體,被告丙○○、乙○○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林進旺行使權利、使被告甲○○行無義務之事,各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處斷。至被告丙○○、乙○○共同妨害被害人林進旺行使其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之犯行業已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聲請書雖漏引此部分之法條,本院仍應加以一併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二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共同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損害,並其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而被告三人分別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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