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傷害部分,及甲○○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戊○○、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拘役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 黃桂足 (未據上訴,已經判決確定在案)雙方因有案件爭訟,於民國9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接受偵訊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側門口之公共場所,因一言不合,甲○○公然以「你少一個乳房」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戊○○。戊○○聽聞後怒不可遏,旋即出手毆打甲○○,甲○○亦因之與之互毆,致甲○○受有右側臉部腹部鈍傷、右側手背挫傷並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右側腰部、左側膝部、頸部鈍傷等傷害。嗣戊○○與黃桂足欲強拉甲○○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因見甲○○已坐進友人乙○○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準備駛離,其二人為阻止甲○○離開,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桂足擋在自小客車前阻止乙○○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而戊○○與黃桂足再聯手試圖將甲○○從自小客車內拖離下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欲強使甲○○陪同按鈴申告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行使其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戊○○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戊○○、證人乙○○、丁○○及同案被告黃桂足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既分經被告甲○○、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陳述,亦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被告戊○○固供承單獨出手傷害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係遭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黃桂足聯手毆打,伊並未言及戊○○「少一個乳房」,亦未出手傷害戊○○云云。被告戊○○則以:伊於甲○○乘坐乙○○所駕之自小客車離去之際,並無擋車及強拉甲○○下車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
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
卷第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桂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發查卷第16頁)。
②證人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甲○○說戊○○
就是愛管這些事,才會少一個乳房」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而乙○○係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人,且被告甲○○陳報之送達地址即係證人乙○○之住所(臺南縣○○鄉○○村○○○街○○號),足徵該二人誼屬至交關係菲淺,衡情證人乙○○絕無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故該證人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認:「我有罵戊○○他少一個乳房的女人」等語(但隨即改稱忘記有無此節云云,見發查卷第22頁),益徵被告甲○○確曾因不滿被告戊○○涉入其與黃桂足之爭訟案件,而口出此等侮辱言詞無疑。被告甲○○空言否認此節,無可採信,其公然以乳房話題侮辱告訴人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傷害部分:
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
3頁),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戊○○與甲○○在臺南地院和臺南地檢兩棟房屋中間的道路上在拉扯,一看就知道在打架...她們在互拉相拉頭髮」等語(見警卷第9、10、14頁),暨同案被告黃桂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與戊○○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兩人徒手互扯頭髮後倒在地上」等語,悉相符合(見警卷第5、6頁)。
②證人乙○○及丁○○二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
被告甲○○在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間道路上「打架」等語(見發查卷第14頁)。證人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陳「甲○○有與戊○○、黃桂足拉扯」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甲○○與戊○○二人「拉扯、用手揮來揮去」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6、48頁)。
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9頁),被告甲○○於與告訴人戊○○糾纏拉扯之過程中,出手毆打戊○○之事實,亦堪認定,該被告辯稱僅遭對方毆打而未出手傷人云云,同無足取。
㈢被告戊○○傷害部分:被告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
傷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發查卷第22頁),並與證人乙○○、丁○○及同案被告黃桂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吻合(見警卷第5、6、9、10、14頁;發查卷第14頁;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二審卷第46、48、5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4年6月1日郭綜發字第094000333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9頁),堪認被告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㈣被告戊○○共同妨害自由(強制)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卷
第7頁),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0、17頁;發查卷第15頁;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9、10頁;本院二審卷第47、48、51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我看她不理我要逕自離去,我就
由她乘坐的自小客車左後窗將頭手伸進後座內要將甲○○抓下車,但是沒抓到。甲○○就表示她的友人乙○○趕快開車離開,當時黃桂足就站在該部2180-JD自小客車前不讓她離開後,法院的人員(不知名)就出來制止我們」等語(見警卷第3頁);同案被告黃桂足於警詢中亦供認:伊於乙○○駕車離去之際「站在他車前面...(當時)戊○○站在車子的右邊」等語(見警卷第5、6頁)。
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桂足上述供述,經與告訴人甲○○
及證人乙○○、丁○○前揭陳述兩相比對、相互勾稽,已足佐證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丁○○等人所為一致且不利於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桂足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桂足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戊○○空言否認此節,同無足採。
㈤同案被告黃桂足有無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部分: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黃桂足共同傷害甲○○。經查:
①被告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同案被告黃桂足係「上前勸架
」,而非與伊「共同出手毆打」甲○○等語(見警卷第4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與戊○○打架之過程
中,「黃桂足也在現場看她們打架,我要過去阻止她們打架時黃桂足就一直在阻擋我去分開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未提及黃桂足參與「打架」,或與戊○○共同毆打甲○○之情節。
③證人丁○○於警詢中則證述:「另一位黃桂足也看到她們在
打架過去要將她們分開,就被檢察官看到制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同未敘及黃桂足參與毆打甲○○之事實。
④證人乙○○、丁○○二人雖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同案被告黃桂足在甲○○與戊○○打架之過程中有參與互毆之行為等語。證人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曾聽聞黃桂足叫伊上前勸架云云(見發查卷第22頁)。然查: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黃桂足究竟是要和戊○○一起動手打甲○○,還是要勸架的,伊不清楚;但伊有0見到黃桂足因無法勸架,就揮手要求乙○○上前幫忙勸架,所以看來是要勸架的意思,而非要共同毆打甲○○,伊有看到(甲○○與戊○○)他們二個人在那邊拉扯,但伊沒有看到(黃桂足)聯手打人...依伊所見,黃桂足並沒有攻擊戊○○的動作,伊只看到她站在車頭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6至48頁)。⑵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沒有看到黃桂足動手打人、亦未看到黃桂足推甲○○,伊只看到黃桂足跟戊○○拉甲○○而已,除此之外伊沒有看到黃桂足有其他的動作,伊過往證述二個打一個的原因,是因為看到戊○○與黃桂足二人拉甲○○一個人。又黃桂足在甲○○與戊○○打架之過程中,伊擬上前拉開戊○○跟甲○○之際,站在伊行進路線之兩部車子中間,二手扶在兩邊車體(試圖阻擋),伊未開口要求黃桂足讓伊通過,但伊把黃桂足之雙手撥開後,黃桂足手就放開讓伊通過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3、54頁)。⑶依證人乙○○、丁○○二人於警詢及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之證言,該二位證人非但未曾親眼目睹同案被告黃桂足以積極舉動出手攻擊告訴人甲○○,黃桂足復曾要求乙○○上前勸架拉開扭打中之告訴人甲○○與被告戊○○,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詢(訊)問時證述目擊同案被告黃桂足聯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即難採為不利於同案被告黃桂足之認定。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同案被告黃桂足雖曾試圖以身體阻擋乙○○上前救援告訴人甲○○,但黃桂足既要求乙○○趨前勸架於先,究係變更意念改採阻擋乙○○勸架之作為,抑或懷疑乙○○欲上前加入鬥毆行列而加以阻止,已有疑義;況證人乙○○亦證述經伊稍採強勢通行動作(撥開黃桂足雙手)後,黃桂足即無進一步阻攔之動作,亦難認定同案被告黃桂足有何幫助被告戊○○遂行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據此,同案被告黃桂足被訴共同傷害之部分,即乏確切之證據得以嚴格之證明,併予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甲○○、戊○○相互單獨傷害對方,以及被
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戊○○,暨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桂足阻擋告訴人甲○○座車離去並試圖強拉甲○○下車之事實,均堪認定,應各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罪。被告戊○○、黃桂足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黃桂足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各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桂足共同妨害乙○○行使其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與「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二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甲○○、戊○○傷害部分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黃桂足並未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甲○○,原審認定被告戊○○與之共犯,事實認定部分已有未合。㈡同案被告黃桂足並未對被告甲○○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亦未就黃桂足有無受傷之事實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同未認定被告甲○○毆打黃桂足成傷之事實,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及「被告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告戊○○、黃桂足二人之身體,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乙節,存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未洽。被告甲○○、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甲○○、戊○○之傷害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傷害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二人因細故公然於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管領之空間出手互毆,完全漠視公權力之尊嚴,並參酌相互間之受傷程度及其等犯後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原審認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以及被告戊○○共同強制(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並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十五日、被告戊○○共同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戊○○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無可取,應予駁回。並就被告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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