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投資設立公司之用,乃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指定匯款至被告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業依約於89年8月9日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曾於94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催告時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但該催告之意思表示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8月25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堪認被告此時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