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7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被告戊○○原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共5年,利息按年利率12.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