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虎交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鍾明嬑許莉萍 2人,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即西螺往二崙)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處限速在50公里以下,另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未戴安全帽,亦未注意遵守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通過,甲○○見及時,雖急踩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車頭撞擊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頭部(頭部外傷、右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臉部(左面撕裂傷)、左手腕(月狀骨脫臼合併股性關節炎)等受傷嚴重。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尚未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丙○○經1年以上治療診斷,腦部神智未完全回復正常,記憶不佳,不能正常工作,構成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鍾明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甲○○的車上,我坐在司機座的旁邊..我們行經到交叉路,對方闖紅燈。
」等語(93偵字17913號卷第17頁);證人許莉萍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當時在 彭壠華 的車上,我坐在後座的右邊..我們是直行車,到交叉路口時是綠燈,有一部機車從我們的左方衝出來,從左保險桿撞上去...(甲○○當時車速快不快?)快,我想大約有八、九十公里。(本件是丙○○闖紅燈)是。」等語(93偵字17913號卷第16頁)。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報告表㈡記載丙○○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煞車痕長達30.5公尺。
現場照片8幀顯示車禍碰撞嚴重,但並無安全帽遺落現場。
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17日院出具診斷書記載:丙○○「
一、於92.11.30急診入院,縫合面部傷口6公分及開顱去血腫,於12.15出院,二、目前神智不完全正常,三、住院中需看護,四、門診複查。」「頭部外傷合併右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左面撕裂傷、左腕骨骨折」。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5月26日回函記載:「病患丙○○君於92年11月30日在本院急診入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顱骨骨折及硬腦膜血腫,當日立即利用手術開顱去血腫。 廖君 目前在門診複查,病情穩定,但神智未完全正常,記憶不佳,不能正常工作,因已超過一年以上,故可認定為終身難以治癒之病況,但並無生命危險。」丙○○腦部功能受創,已持續1年都不能回復神智正常,不能正常工作,可認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情形。
慈濟大林醫院94年4月21日回函:丙○○主訴:「左手腕疼
痛有十個月之久」,經診斷:「左手腕月狀骨脫臼合併股性關節炎」,本次病症之治療經過:「①住院接受手術治療、②左手腕功能終身無法恢復正常、③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至一年。」丙○○左手腕雖終身無法回復到正常狀態,但醫師同時診斷可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手腕受傷固然減損部分功能,但仍未達完全毀敗一肢之程度。
雲林縣西螺分局94年1月7日回函檢送之自首情形調查表,
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㈧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⒌⒋交導登(62)字第
232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統計,若在新築乾燥柏油路面緊急煞車,煞車距離達30公尺者,時速為80公里。
㈨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闖紅燈者通常均會左右張望一下子,
猶豫一下,見無來車情況下再加速通過。而本件被告車速高達80、90公里行駛通過十字路口,已如前述,毫無張望或猶豫之情,則其以此速度闖越紅燈之可能性甚微。
㈩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
罪。被告於犯罪被警方知悉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表明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良好,被告僅因一時行車超速之
過失,導致被害人腦部之重傷害,但被害人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才是本件車禍主要過失,被告僅有次要過失。被告已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賠償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丙○○確實因本件車
禍受有重傷害,原審認定輕傷,已有未合,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亦有未妥當之處。原審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均有不當,以為上訴意旨云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