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緣 黃坤炎 、丁○○前分別為雲林縣斗六市「黃十一房公」祭
祀公業(下稱黃十一房公,未依法辦理登記)之實際管理人及會計,其2人於民國89年3月3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開設戶名為「黃十一房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公訴人誤寫為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以「黃十一房公」、「黃坤炎」及「丁○○」等三者合併印文作為提款之印鑑,作為「黃十一房公」之現金存款專戶,並將黃十一房公原存款於臺南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金錢,轉匯至該斗六市農會之帳戶,以便於管理「黃十一房公」之現金資產。而於89年4月間,其2人因年事已高,且丁○○身體中風,乃由黃坤炎之子甲○○接任管理人,另由丁○○之子乙○○接任會計,其4人並於同年4月9日,前往斗六市農會將上開黃十一房公之現金存款專戶之印鑑變更為「黃十一房公」、「甲○○」及「乙○○」三者。
㈡甲○○及乙○○雖未經黃十一房公全體派下員之推選,但仍
為黃十一房公之事實上管理人及會計。甲○○負責祭祀黃十一房公及決定黃十一房公之大小事務,乙○○則負責管理黃十一房公之帳目及金錢出入等事務,均反覆從事該祭祀公業收支之業務活動,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平日由甲○○保管自己之印鑑及黃十一房公之公印鑑,乙○○則保管自己之印鑑及黃十一房公之斗六市農會存摺,於提領黃十一房公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時,則由甲○○、乙○○各自攜帶自己及黃十一房公之印鑑及存摺前往領取,甲○○與乙○○乃有共同決定存款使用目的之權限,共同管領黃十一房公之存款而持有之。
㈢於93年7月間,甲○○夥同乙○○及友人 張元昌 等人前往大
陸地區進行尋根之旅,期間前往深圳地區,甲○○受友人 陳富城 邀約,乃與陳富城共同參與地下期貨指數買賣及賭博,而積欠陳富城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甲○○明知黃十一房公之上開帳戶存款屬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有,不得挪為他用,但一方面因提款需與乙○○共同為之,甚不便利,一方面於返臺後,被催討上開債務,又無力償還,乃與會計乙○○商量,將上開黃十一房公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匯入甲○○所開設之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便將其中1,050萬元提領,供清償自己上開債務,剩餘部分則供興建黃十一房公家族宗祠之用。而乙○○明知黃十一房公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存款,所提領轉匯入甲○○帳戶之2,048萬元中之1,050萬元,係供甲○○償還其債務之用,並非合法用途,竟仍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而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7月14日與甲○○共同前往斗六市農會,將該黃十一房公於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2,048萬元提領後,存入甲○○之上述斗六市農會帳戶,使該黃十一房公之帳戶僅剩24元。而甲○○亦旋於同日,將其上開斗六市農會帳戶中之500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陳富城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翌日(即15日)又將同帳戶中之550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 李彩鳳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再由李彩鳳於同年月16日提領交予陳富城,以清償甲○○所積欠之債務,因而共同侵占該黃十一房公之存款共1,050萬元得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發現該黃十一房公之斗六市農會帳戶有大筆資金匯入甲○○之帳戶,發覺可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證人 高育玥 (即斗六市農會職員)於93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陳富城於93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彩鳳於93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元昌於93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㈤黃十一房公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各1紙。
㈥南企南斗六分行活期存款之匯款解付傳票2紙。
㈦黃十一房公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分。
㈧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93年7月14日之代筆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移入申請書(代傳票)各1紙(2,048萬元部分)。
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93年7月14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入陳富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500萬元部分)。
㈩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93年7月15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入李彩鳳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550萬元部分)。
黃十一房公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其明細影本1份。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匯款入戶通知單、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李彩鳳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
被告甲○○於93年7月14日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紙。
被告甲○○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
檢察官於94年9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黃十一房公派下
員關係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共12份,及於94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甲○○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而其2人該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大致相吻合,且互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業務」之概念,實務上係採事實業務說,即以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財物,即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甲○○及乙○○雖未經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正式推選為管理人及會計,惟其等係反覆為該祭祀公業收支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仍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於94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將被告2人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是本院毋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甲○○及乙○○2人將黃十一房公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提領,存入甲○○於同農會之帳戶前,均已明知其中1,050萬元將用以清償被告甲○○之個人債務,是其2人於93年7月14日,共同將黃十一房公之斗六市農會帳戶內存款2,048萬元提領後,存入被告甲○○之個人帳戶時,即已將其中存款1,050萬元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至於被告甲○○嗣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將其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00萬元及550萬元轉帳至陳富城及李彩鳳之帳戶內之行為,應僅是侵占行為後之處分行為,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及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被告甲○○參與地下期貨指數買賣及賭博,致積欠鉅額債務,為清償該債務,被告2人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動機、目的,其等所共同侵占達1,050萬元,金額甚多,被告甲○○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而念該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長久以來,組織並不健全,派下員名單亦多無從查考,財產僅由上一代黃坤炎及丁○○交予被告2人管理,並無適當之監督機制,且於本案爆發後,亦僅有被害人丙○○曾具狀向本院表達追究之意,其餘被害人或已不明,或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或到庭表示無意見,足見對其他派下員之影響並非鉅大,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僅於94年8月30日回補現金10,000元,有被告於94年9月2日提出之黃十一房公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未能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應予敘明。
㈤另被告乙○○於本院94年11月4日審理時,雖供稱黃十一房
公所剩餘之現金253萬元,於93年底,因其參與賭博輸錢,已挪用於清償其本身債務等語。然因此部分253萬元之業務侵占行為,距離本案1,050萬元業務侵占發生之時間,已有將近半年之久。且此部分253萬元之業務侵占係被告乙○○個人嗣後因積欠賭債,始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黃十一房公所剩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核與本案侵占1,0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之犯行,二者間亦難認有概括之犯意,是此部分253萬元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之犯罪,難認與本案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法併予審酌,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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