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黃韋齊律師
陳溫紫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施穎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試駕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老農夫農場前時,因駕駛不慎及閃避不當,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車輪卡入路邊未加蓋之水溝內而斷裂後,車身並繼續滑行撞及路旁攤棚,造成該車嚴重受損,嗣經以新台幣(下同)1,500,900元修復,原告並已如數理賠被保險人財盟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未超過時速60公里,之所以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係因煞車失靈之故,並非被告駕駛不慎,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鑑定報告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㈡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財盟公司間有成立保險契約,且亦未能證明該保險契約已因繳納保費而生效,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第1至16頁所載修理日期為91年7月12日,距事故發生已近1年,又未顯示車牌號碼,且本件車禍並不嚴重,其所載修理項目竟高達500餘項,足見應非本件事故之修理費。另估價單第17頁記載之修理日期為90年12月26日,第18頁記載之修理日期為91年3月14日,距事發時間均已超過數月,故應非本件事故之修理費,且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受損,其中竟有「後保險桿」之修理項目,顯令人質疑。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其顯示之拍攝日期與本件事發時間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確有進行維修。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零件毀損照片或車身進口文件等資料,其主張本件必要修理費用需150萬餘元,自不能採信。㈣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將理賠金1,500,900元給付予被保險人財盟公司,故其主張業已支付被告上開金額,應不足採信。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供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之毀損,非經書面同意加保,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試駕行為,即屬該條所稱之「試驗效能」,且原告亦自承無其他加保文件,則原告就本件事故自不應理賠。又依前開契約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固定於車內之視聽裝置,除經被保險人聲明加保外,不得視為承保之零件或配備,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有此加保之聲明,則本件有關視聽設備部分之毀損,原告自不需理賠。另查,本件被保險車輛為租賃車,且其毀損滅失係發生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4款及乙式險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自無需理賠。綜上,原告就系爭損害既無理賠之義務,其仍自願理賠,自不得主張取得代位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0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因欲購買新車,在訴外人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竹圍營業所業務員甲○○之陪同下,試駕訴外人財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老農夫農場前時,車子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旁之攤棚,車輪並卡入未加蓋之水溝中而斷裂,造成該車受有損害。
㈡系爭小客車係財盟公司出租予汎德公司使用。
㈢原告除訴訟中所提出之文件外,無其他書面加保文件。
㈣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迄今未曾變更。
㈤本件事故未經車禍事故鑑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被告就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與財盟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
險契約?該契約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已給付財盟公司保險理賠金1,500,900元?㈢系爭汽車毀損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為若干?㈣依原告與財盟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就前項認定之修
復費用,是否有理賠之義務?⑴被告試駕系爭車輛,是否屬於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款所稱之「試驗效能」?⑵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或乙式
險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原告不需負賠償責任之情形?⑶電腦估價單中之「高音喇叭」、「低音喇叭」、「喇叭外蓋
」、「喇叭蓋版」、「音響喇叭」、「左前門喇叭蓋」、「喇叭蓋」等,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固定車內之視聽裝置」,而原告因此無理賠之義務?(見本院卷2第131頁)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駕駛不慎及閃避不當,致失控衝入對向車
道,車輪卡入路邊未加蓋之水溝內而斷裂,車身並滑行撞及路旁攤棚,造成該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
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78頁),觀諸該文件關於出險情形記載為「…因過彎道駕駛不慎,使車輛撞及對面車道,致車輛嚴重受損…」,且經被告於該通知書下方駕駛人簽章欄親簽姓名無誤,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已自承該車禍係因其駕駛不慎而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出險情形係陪同試駕之業務員甲○○自行填寫,其對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簽名處之上方載有「茲特聲明本通知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等文字,則依常理而言,被告自係在確認各項記載無誤後,始予簽名,且證人甲○○亦明確證述有關出險情形之記載係被告自行填寫(見本院卷2第12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對上開出險情形之記載毫不知情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除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外,尚因衝撞對向車道旁之攤棚,而損及訴外人 江進興 之財物,被告於事發後即當場以12,000元與訴外人江進興達成和解,其和解書關於肇事之經過,亦記載為「駕駛不慎」,此有該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53頁),更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導致,否則被告當無自掏腰包以息紛爭之可能。另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3年4月27日北縣淡警刑讓字第0930009068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當事人丁○○因駕自小客CC-0220號往三芝方向不慎失控自行撞上對向車道路旁山產店,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願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250頁),經核亦與前揭出險通知書及和解書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駕駛不慎而肇事,且於肇事後坦承疏失等語,自堪採信。
⑵被告雖又以本件車禍未經鑑定肇事原因,無法證明係被告駕
駛不慎所導致,及該車煞車失靈始為真正肇事原因,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車輪卡入路邊排水溝內而斷裂後,車身繼續滑行撞及路旁攤棚而肇事,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亦提出前開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於事發後已坦認係本身駕駛不慎所導致,自堪認原告就被告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徒以本件車禍未送請鑑定,否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要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該車煞車失靈乙節,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當日陪同試駕之業務員甲○○亦到庭證稱其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之前,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況若本件車禍確係因煞車失靈所導致,被告又何需於事發後自承駕駛不慎,並賠償訴外人江進興12,000元?被告所為抗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及閃避不當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及原告是否已給付財盟公司保險理賠金1,500,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財盟公司就其所有系爭CC-0220號自小客車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經原告告同意承保,保險期間自8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止,財盟公司並已繳納當期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44至246頁),又財盟公司確曾開立面額相當於上開汽車保險要保書所載應收保險費總額之支票予原告,且該支票業已兌現,亦據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財盟公司上開保險費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公司帳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2第48至50頁),原告前述主張,自堪採信。至上開保險費收據所載之製據日期雖早於該保險費支票之發票日,惟「製據日」與實際繳款日或發給收據日,本不一定相同,且收款人預先製妥收據,待繳款人繳款後再行發給,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僅以上開製據日期之問題,質疑訴外人財盟公司所繳費用非系爭保險費云云,顯無可採。
⑵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賠付訴外人財盟公司共
計1,500,900元之保險金,此有財盟公司所出具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1件及維修廠商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永峰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8、29頁),又原告確已分別支付捷運公司150萬元、永峰汽車材料行900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3年6月11日中信貿字第93068020
010號函所附匯款相關傳票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2第24至29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導致其承保之車輛毀損,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財盟公司1,500,900元,應為至明之事實,被告猶任為爭執否認,亦無足取。
㈢前述1,500,900元是否均為必要之修理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需
1,500,9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捷運公司結算清單、永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74幀可資憑證(見本院卷
1第10至27、74、75、79至88頁),被告雖以照片日期不正確且不完整、結算清單及估價單所載修理日期距事故發生時間過久、結算清單項目過多且與原手寫報價單內容不符、原告無法提出車身進口及來歷文件等諸多事由,質疑上開單據之真正及其換修之必要性,惟查,證人即捷運公司員工己○○業於93年6月23日到庭證述:「(核價的結果為何?)我們估的結果是超過一百六十幾萬,但保險公司核一百六十一萬多,後來協調以一百五十萬包修。」、「(後來維修的情形正常嗎?)正常,但車殼部分等很久,因為要從國外運來。」、「(手寫估價單與電腦估價單有無一樣?)因為手寫的估價單為初估,可能項目還會增減。」、「(實際修理是依何份估價單?)…最後維修的項目是以電腦估價單(即前述結算清單)為準,因為上面的零件都是實際有領出來更換的項目。」、「(是否這台車整個車身都換掉?)是,但新的車身沒有號碼,是我們以原來的號碼打上去的,我們公司有這種機器可以打上號碼。」等語(見本院卷2第15至17頁),足見上開結算清單所載之內容,確均屬實際換修之項目無誤;又衡諸系爭汽車為進口名車,車體價值高達285萬元,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
246頁),及車禍發生之經過,並卷附相關照片所示該車左前車輪連同部分輪軸斷裂掉落、安全氣囊爆開、車身凹損、底盤變形等毀損情形(見本院卷1第10至27、74、75、79至88頁),原告主張需以上開結算清單所列項目及金額修復,尚難認有何虛列不實之處,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何部分之修復項目非屬必要,其漫稱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及金額並非必要云云,自不足憑採。
⑵另查,本件車禍雖未直接撞及系爭汽車後方保險桿,惟該車
後方保險桿之橡皮確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而脫落受損,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75頁),是永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所載之「後保險桿橡皮」,亦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被告辯稱該部分修復並無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就前述修復費用是否有理賠之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與訴外人捷運公司所訂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2款固約定被保險汽車因「試驗效能」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不負賠償之責,此有自用汽車保險條款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55頁),惟所謂「試驗效能」,應係指專為測試車輛各項性能所為之試驗行為,例如試驗煞車系統反應時間、瞬間加速能力、防鎖死煞車功能等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此由該款規定將「試驗效能」與「參加競賽、為競賽開道、測驗速度」等情形併列,即可明證;至一般欲選購新車者之「試駕」行為,因其目的係著重於體驗駕駛之舒適感、寧靜度及操控之方便性等,尚未逾越合法、合理駕駛及操作之範圍,自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試驗效能」。且關於本件「試驗效能」之疑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答覆,亦認「試驗效能係指在測試汽車各項性能時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並不限於使用測試儀器或在特殊場地由專業人員試驗者,但不包括購車者之『試乘』、『試駕』」,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3年12月7日(
93)產汽字第238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79頁),更顯見所謂「試驗效能」應不包括單純之「試駕」行為;又依該公會之函覆意見,在購車者試駕發生事故之情形,保險公司仍須理賠,此對保險公司而言,顯屬較為不利之解釋,被告以原告為該公會會員,指摘上開意見所有偏頗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選購新車前之「試駕」行為,應非上開契約條款所稱「試驗效能」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賠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查,訴外人財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以書
面設定訴外人汎德公司為其使用人,並表明該被保險汽車係因租賃關係,而以租賃公司之名義購買等語,此有財盟公司及汎德公司共同出具之設立使用人同意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7頁),且財盟公司及汎德公司亦均表示上開文件中其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此有有財盟公司94年4月
22日94財小字第004號及汎德公司94年4月6日法德05字第000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137、139頁),是該文件形式上自屬真正無疑;又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已就欲設立使用人之保單號碼等事項均記載明確,並經被保險人及使用人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資確認,其意思表示自屬完備有效,被告辯稱上開同意書漏未填載日期,應為無效云云,顯乏依據。是以,本件原告既明知訴外人財盟公司與訴外人汎德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將汎德公司設立為使用人,而仍同意承保,顯已表示同意就汎德公司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汽車所發生之事故,亦視同被保險人財盟公司本身之使用行為而予以理賠,自不得再援引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或乙式險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就汎德公司使用系爭汽車所發生之損害不負理賠責任。是被告辯稱依前開保險契約約款,原告應不負理賠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汽車」,係指該保險契約所
載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但固定車內之視聽裝置,若未經被保險人聲明並加保者,不視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第
155頁)。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壞及維修項目,其中「高音喇叭」、「低音喇叭」、「喇叭外蓋」、「喇叭蓋版」、「音響喇叭」、「左前門喇叭蓋」、「喇叭蓋」等,其性質均屬固定車內之視聽裝置(見本院卷1第14、21、25頁),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被保險人就上開視聽裝置另行聲明加保之文件,則依上開約款,該部分之零件或配件自不在本件承保之範圍內。是原告就上開視聽裝置部分依保險契約約既無理賠之義務,自無從取得代位權向被告求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係於89年12月30日領照使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個月又14日,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
2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就更換新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汽車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11,017元(詳後附計算式)。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豐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零件部分:
⊙折舊前:〔1,324,782-(視聽裝置1,003+1,003+273
+1,740+1,434+287+407)〕×105%(加計營業稅)+900=1,385,467⊙9個月之折舊:1,385,467×0.369×9/12=383,428⊙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385,467-383,428=1,002,039⑵工資部分:103,789×105%(加計營業稅)=108,978⑶合計:1,000,039+108,978=1,111,01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