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顯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余忠益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全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1年4月14日晚間11點25分左右,由駕駛人 蕭瑞勳 駕駛,而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時,經警攔檢並查獲駕駛人蕭瑞勳係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執勤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乃以異議人係該大貨車牌照註銷前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且由蕭瑞勳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該車,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發現該大貨車駕駛人蕭瑞勳原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確因逾期未審檢,而於89年10月2日遭註銷,且異議人亦為該大貨車先前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又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並不否認其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蕭瑞勳所駕駛等違規事實,然該大貨車之牌照業於90年2月5日,因逾期審驗而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予以註銷,且該車後來因行蹤不明而失聯,早經異議人於90年6月27日,向前開監理站陳報聲明。又前開大貨車曾於91年1月11日晚間9點37分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18公里處時,因該駕駛人有無照駕駛、未隨身攜帶行照及未懸掛汽車號牌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然該執勤警員理應知悉該大貨車牌照業遭逾期註銷,應依法將該大貨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領回,豈知該執勤警員卻任由上開無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駛回,其執法顯有疏失,而且枉顧該車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權益,致該大貨車無法處於異議人管理之狀態,而再次經人駕駛並違犯本件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於90年2月5日業經逕行註銷後,仍於91年4月14日晚間11點25分左右,由駕駛人蕭瑞勳駕駛並於在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時,經警攔檢而查獲駕駛人蕭瑞勳係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異議人因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異議人於前述大貨車之牌照經逕行註銷前,係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前述大貨車實際駕駛人蕭瑞勳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89年10月2日起,因逾期審驗逕遭註銷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及駕駛人蕭瑞勳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證人即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蕭瑞勳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91年4月14日當日你作何事?)我都是用本件違規車輛送貨,都是在嘉義市送貨,當天我是要去送貨,我的老闆是 李春 山,我們是幫工廠送貨,我老闆說這輛車是向明全公司買的,但何時買的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前開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 李春山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法官問:本件違規大貨車何時購買?)我約在六年以前購買這部大貨車的,該車是我向一個做紙的公司買的,當初買的時候就沒有車牌了,但是我又因為是個人不能登記大貨車,賣我的人告訴我去靠明全公司,後來我就去該公司靠行,並申請新的牌照即本件車輛之牌照,因為稅金及行費等相關費用相當高,一年要十幾萬元,我繳了幾年,後來因為沒有工作可以承包,就沒有錢繳,後來車牌就被註銷了,被註銷了,我還是繼續使用該車,證人蕭瑞勳是我僱用的司機,我叫證人蕭瑞勳開這輛車……這些舉發單確實是我與證人蕭瑞勳所違規的,我被開罰單後,我還是繼續使用該車,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去繳罰單,才會造成現今這種情形……該車是我自己出錢買的再去靠行」等語(參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亦均大致符合。另參酌證人蕭瑞勳及李春山2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蕭瑞勳及李春山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上開大貨車先前係證人李春山購買後靠行於異議人公司,而在車籍資料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實際上該車則由證人李春山使用,又該大貨車之牌照遭該管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後,亦仍由證人李春繼續占有使用當中等情,應尚可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然該大貨車之牌照如於違規當時即已遭到註銷,則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即非專指車籍資料上原先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真正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牌照經註銷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該車所有權或車主登記名義人身份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車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牌照經註銷後,其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即已無從直接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所登記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準據。
(四)基此,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先前既係證人李春山自行購買而靠行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則於該大貨車牌照正常使用期間,證人李春山雖係該大貨車在民法關係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因異議人係該車車主之登記名義人,故異議人於該期間內仍應負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相關之汽車所有人責任,雖無疑問,但因該大貨車之牌照,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既然已遭監理機關予以註銷,則異議人已非該大貨車車主登記名義人,參照前述說明,並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該大貨車之真正之所有權人仍係證人李春山,而非異議人。從而,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何上述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非前述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予以裁罰,於法應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認為違規當時,其仍係該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一情,雖非有理,然因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則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本件前述牌照經註銷之營業大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既係上開證人李春山,則該管監理機關即應予以詳細查明後,對於該真正汽車所有權人李春山另為適法之裁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