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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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北商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甲○○不得任意遷移、移轉或對該車輛為任何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移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雄 」之男子。嗣台北商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述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致受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撥款委託書、指定撥款書、匯款退回承諾書、本票各一紙等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文件,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雄」之男子取走,且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但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其僅國小畢業,不認識字,不知上開文件代表之意義為何,當時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雄」之男子以其名義購車,其所簽立之上開文件係丁○○交其簽名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
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一至四頁),且卷附申辦動產抵押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係由匯豐公司業務員乙○○攜至車行與被告對保,由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由該公司貸款科員戊○○核貸,亦經證人乙○○、戊○○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乙○○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部分,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以上見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及證人戊○○提出之申請貸款審核申請表、同意書、撥款委託書、指定撥款書、匯款退回承諾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見本院簡易案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阿棋
』、『文雄』二人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見偵緝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知道要去買車?)知道」、「(問:為何要以你名義去買車?)就是要我的錢,他們說我欠他們四萬多元,其實我只有欠他們一萬多元,所以他們就說要用我的身分證去買車,我就跟他們一起去了」(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查被告對於究竟何人以其名義購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對於「購車」一事,始終供認無訛,顯見被告確知有購買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明。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匯豐公司任職貸款科員,負責貸款之核撥及催款事宜,依該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於貸款核撥前均先以電話聯絡申請人(即借款人),向申請人確認貸款總金額、每期繳款金額、帳單寄送地址等事項,且於尚未聯絡申請人前,均不會撥款;本件被告之貸款係伊承辦,並由伊負責撥款,伊於撥款之前,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上述貸款總金額、每期繳款金額及帳單記送地址等項,當時被告可明確回答貸款之總金額,但對每期繳款金額則表示不甚清楚,而帳單部分,被告表示直接交給車商即可;且被告係辦理中古車抵押借款,必須將借款人之中古車設定抵押,故借款人既然知道辦理抵押借款,必然知悉車輛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準此,被告既已知悉購車之事,復經證人戊○○電話聯絡口頭確認貸款金額,顯見被告明知自身確有以自小客車向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之情形,此與被告是否識字,能否辨識其所簽立之貸款、動產抵押文件,本不相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顯無足採。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中證稱:卷附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於被告簽名當時,係空白未填寫,而證人戊○○當時亦證稱:契約書上其他資料,是對保人送件後,於辦理動產抵押之前依核給之金額由伊填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然本院就此詳加訊問證人戊○○,伊當庭證稱:業務員在招攬過程中,均會與借款人談妥貸款金額、利息條件,且必須對車輛殘值加以確定;而本件貸款係中古車買賣,被告向車商購車,因車款不足,故而辦理貸款,辦理當初車輛之牌照號碼、車種均無法先行確定,因購車之人(即被告)可能改變心意購買其他車輛,至於貸款總金額、貸款利息、分期期數均可先行確定,但繳款日則無法先行確定,因必須以交車日期計算繳款日期;當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空白未填寫之部分僅車牌、車種、繳款期限而已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是依證人戊○○所證情節,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貸款總金額、貸款利息、分期期數均已先行由業務員與被告達成協議並填寫於卷附動產暨貸款抵押契約書,顯見於貸款之初,被告業已知悉相關貸款條件,其明知上開條件,仍在上開契約書簽名,以便以貸款金額向車商購買中古車,顯見其確有與台北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既已與台北商銀達成合意,以其向中古車商購得之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台北商銀辦理貸款,自屬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其自始未繳交分期款項,反將該自小客車移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雄」之人,顯有不法意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然本案
事證已明,縱如被告所供,丁○○係陪同其前往訂約之人,亦無解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是尚無傳訊丁○○到庭為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但貪圖不法利益,貸款購車,竟全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致債權人追索無著,損失甚重,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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