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甲○○之四弟,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96號其父乙○○住處前,因與甲○○合夥經營養豬業之豬舍出租及帳目問題,發生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之胸口三、四次,使甲○○之身體撞擊牆壁後,再徒手抓住甲○○之胸前衣服拖行,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頸扭傷之傷害,嗣為乙○○出面制止而罷手。丙○○於罷手後,猶怒氣未消,竟徒手捶打並牽行機車撞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右後車門,致該車凹損(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復於臨走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恐嚇略稱:「我不怕死,我要用生命配你,你試看看」等語,使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94年1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自白:「(問:
你為何和甲○○吵架?)是因為養豬的帳目問題要和他對帳,但他污衊說我污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和他理論」、「(問:你有對甲○○恐嚇說「我不怕死,我要以我的生命配你,你試看看」?)我承認我有說這句話,但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已經一無所有了,我不怕死,我願意作農會的證人,把甲○○一些違法的事抖出來」等語。次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其於9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96號其父乙○○住處前,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爭執,並對甲○○稱:「我不怕死,我要用生命跟你拚,你試看看」一語,惟辯稱無恐嚇之意,僅在表達伊已一無所有,所以不怕死,又伊只有肢體語言,未拉告訴人之胸口,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據告訴人甲○○於93年10月23日,在警詢筆錄中指稱:「於
93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96號前空地,遭我弟弟丙○○言詞恐嚇及毀損」、「因我們一起經營之豬舍其未經我同意出租別人,我與丙○○發生爭執,其抓我的胸前衣服,並作勢要打我,然後丙○○便以手搥打我的自小客車SP-9726號引擎蓋,並以其機車衝撞右車身
3次,要離去時,恐嚇其不怕死,要以其生命跟我換,叫我試試看」等語;又於同年月26日,在警詢筆錄中指稱:「因我們一起經營之豬舍其未經我同意出租別人,我與丙○○發生爭執,丙○○以手推我的胸口三、四下,碰到牆壁後,其再抓我的胸前衣服,並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當天我人沒有感到不適,但隔日(24日)睡醒即感到胸痛,頸部疼痛,我便至醫院掛急診,所以我的傷是丙○○所造成」等語。另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我們是因為豬舍出租的事發生衝突,我在我爸家時,他也回來,我們發生衝突,他就用手推我的胸部三、四次,讓我去撞到牆壁,他又捉著我胸前的衣服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之後又很大聲的罵我,並說:『我不怕死,我要用生命配你,你試試看』,因為他是殺豬的,家裡刀很多,我很害怕,他說完後就走了」等語。
㈢證人乙○○雖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拒絕證言,而證人乙○○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拒絕證言於法有據。惟證人乙○○前於94年1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業已具結證述:「丙○○和甲○○為了合夥養豬的事起衝突,當時丙○○很兇,質問甲○○把養豬的錢挪作私用,丙○○動手抓甲○○的胸口衣服拖行,所以甲○○的胸口有受傷,但丙○○沒有打甲○○」、「(問:丙○○有恐嚇甲○○說『你不怕死,要以生命跟你換,你試試看』)丙○○有這樣說,是在撞完車子後說的,丙○○說完就走了」等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甲○
○、乙○○證述相符,其間雖或有部分語詞出入,但語意相同,無礙認定;又被告所為上揭恐嚇之詞,其意在以已生命之力,為加害對方之生命或身體,並有預告之警示,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者對生命、身體等權利之保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他人安全,尚非所謂無恐嚇之意云云可資辯解。次就傷害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甲○○、乙○○證述可佐,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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