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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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虎交簡字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毫不減速,未注意左右來車,以時速40公里以上行進,適有甲○○(本院另為94交簡上字28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西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丙○○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攔腰撞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駕駛車門嚴重凹陷,使甲○○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損傷並血尿之傷害,丙○○自小客車亦因撞擊猛裂,車前保險桿掉落,車頭受損,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理由與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過失,丙○○於92年12月26日
警訊中陳述:「我抵肇事路口,一部自小客車SF-1109由我右側西安街直行,我發現時煞車已來不及相撞,...對方突然出現,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警訊卷內)。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93偵字2727號卷28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繪製2車碰撞後停留在十字路口
中心附近,顯見2車是剛起步或非高速行駛(否則會有翻車或被衝離原地現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原因(附警卷內)。
㈣照片15張(附警卷內)。
㈤車禍發生後,丙○○於當日凌晨3時52分接受呼氣酒測,酒
測值0.18MG/L。甲○○於當日凌晨4時59分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附警卷內)。
㈥診斷證明書2份,丙○○受有「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胸
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恥股閉鎖性骨折、膀胱之損傷併血尿」之傷害(附警卷內)。
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過失,另先前於93年2月3日警
訊中陳述:「當時道路狀況我不清楚,車輛很少,快要到西安、永安街口時,就被撞倒,之後有聽到一對男女說快叫救護車,之後我就去醫院」(警訊筆錄),及偵查中陳述「(問:有無看到對方車子?)沒有,當時我的車速很慢,車子剛好起步一下沒多久就被撞倒了」等語(93偵2727號卷13頁)。
㈧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
㈨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丙○○之過失情節較輕,犯罪後已自首等因素,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與丙○○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經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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