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坤儀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 滿)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大倉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被告德
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招攬會員,
原告以會員身份投資認購按摩椅2台、自動販賣機3台,合計
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被告原承諾於上述設備購買後
,會員每月可按照擁有之台數,分別領取上述設備設置在日
本之租賃收入,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領回租賃獎金及組織
獎金共479,879元,惟自101年3月起,被告就未再發放予會
員任何款項,原告尚損失370,121元,被告大倉滿、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等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罪嫌提起公訴,原
告因被告違法吸收會員資金,受有370,121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70,12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未
涉犯詐欺,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屬無據。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雖因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
制法,現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是以被告
是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保護他人法
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自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據。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性質上應非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會員,於入會員雖需繳付一定
之金錢,惟此一金錢需用以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且需
將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
能獲得利益,負有一定義務,而此一收益亦需視實際出租狀
況而有差異,存有一定之經營風險,其性質顯與銀行法所謂
收受存款有所不同,而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無
違,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定處以刑罰
,目的在於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
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德
力邦克公司確有進貨、銷貨之事實,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情事。洗錢防制法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私權,自非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出資向被告德力邦克公司
購買商品所致,惟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違反銀行法,
並非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份無需賠償原告。原告投入
資金後,確有購買商品並委託出租,原告既已取得對價,何
來損害而言。嗣因檢調查緝本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遭羈
押,大倉滿未再入境,相關帳戶亦遭凍結,始致原告未能繼
續領取收益,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無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被告大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按摩椅
及自動販賣機,並定期發給會員租賃收入及獎金,原告投資
認購按摩椅2台、自動販賣機3台,合計850,000元,扣除自9
9年11月起領回之租賃收入及獎金共479,879元,尚餘370,12
1元等情,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所不爭執,復有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5份、德力按摩椅委託
租賃證明2份、德力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3份、臺北市府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72頁),而被告大倉滿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造成原告損失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121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
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
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
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
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
,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該法第五章並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的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
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範
疇。
(二)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
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大倉滿
、谷友弘、王淑娥、「旭」自99年3月、被告王淑嬋則自1
00年5月起,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並以招
攬不特定人向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
再行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
之報酬,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等人所為之上
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刑
事部分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
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大倉滿、谷友
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其等行為既
屬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又原告因而交付被告購買按摩
椅2台、自動販賣機3台之款項,合計850,000元,扣除自9
9年11月起領回之租賃收入及獎金共479,879元,尚餘370,
1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因被
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
有部分領回,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之損害金額,故其4人
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370,121元損害
與其4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與原告間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行為時,被告大倉
滿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德力邦
克公司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均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王淑嬋為王淑娥
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
項,自100年5月起擔任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等情,有德
力邦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大
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致原
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受有370,121元之
損害,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已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且依上開規定,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對於其負責
人大倉滿、董事谷友弘、王淑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
損害,及對於受僱人王淑嬋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121元,於法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0,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