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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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楊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應冠
被 告 吳福添 即私立 孔夫子 課後托育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安親班老師,依據兩造所訂
定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僱傭期間自民國101
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期間兩造
不得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伊於任職後之第2個星期開始,訴
外人 黃明仁 即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常趁與伊獨處時,對伊為言
語性騷擾,伊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告知前開情事,詎被告
不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反於102年1月11日以伊不適
任為由違法解僱伊,伊已於102年1月2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
85號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法給付
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583元(計算式:25,000×7/
12=14,583元)。又被告無故解僱伊,即應依兩造所簽定之
附教師服務聘約第17條約定給付伊違約金50,000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伊共64,583元(計算式:14,583+50,000=64,58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7月間應徵職務時,虛偽記載「在
上千幼稚園當過3年老師、吉得堡2年,還有一些安親班做
過1、2年」等語,致伊誤信而僱用原告,未料原告所負責
之班級,學生人數從11人減為5人,且常於教學日誌上隨意
塗鴉,伊因而於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上千幼稚園查證,於
該時始知原告未曾任職於上千幼稚園,又依原告勞工保險之
投保資料觀之,原告亦未曾有幼教教學之相關經驗,原告顯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故伊於102
年1月11日向原告表示,伊將於102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伊係合法解僱原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違約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勞動契約,原告擔任安親班老師,僱傭期
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於
契約存續期間內兩造不得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應給
付他方違約金50,000元,而原告已於102年1月22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私立孔夫子數學
美語短期補習班聘書(下稱系爭聘書)、附教師服務聘約(
下稱系爭聘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
明細及102年桃園中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
聘約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時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應徵時虛稱其有數年之教學經驗,伊因
誤信而與之訂立勞動契約,惟原告實際上並無幼教教學經驗
,原告所負責教授班級之學生數因而急遽減少,致伊受有損
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聘約第12條
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及
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伊發現原告於教學
日誌上亂塗鴉,伊便於101年11月間打電話向上千幼稚園查
證,得知上千幼稚園未曾任用原告等語(可參102年11月12
日及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101年11
月間已知悉原告未曾於上千幼稚園任職,被告遲至102年1
月11日始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距其知悉前開事由
時,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30日,自不能發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又被告雖又辯稱伊可依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聘約有效期
間內教師如有重大事故或違背本規約時方得參酌情形予以解
聘」,原告係於101年7月23日應徵時表示其曾有幼教經驗
,而其與被告之契約期間係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6月
30日,此有被告所提之教職員資料表、應徵人員資料表及系
爭聘書在卷可憑,是無論被告所稱:原告虛偽表示其曾有幼
教經驗等語,是否為真,然原告之前述行為,非於聘約有效
期間內,被告亦不得以系爭聘約第12條終止該勞動契約。是
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難謂合法。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
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準此,表意人為權利行
使之意思表示時,無庸將該權利所由之基礎事由或法律依據
併合表明,只須將其權利行使之意思為表示者即為已足。本
件被告以原告偽稱工作經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之
除斥期間,且亦與系爭聘約第12條所約定之解聘要件不符,
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而不生效,已如前述,則堪認被
告之違法解僱行為係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今原告已
於102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法解僱
,故不再去上班,且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係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亦已於102年1月
2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該日即知悉,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因原告為合法終止權之行使而失效。
2.又按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等情,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等語,係以雇主有現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
為為限,若雇主就其預計侵害勞工權利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
或期限等附款者,因該附款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未有現
實侵害勞工權利之行為存在,則勞工權益即無受損或有受損
之虞,是以勞工以此款事由主張終止者,應待雇主所為預計
侵害勞工權利之法律行為附款成就或屆至後,始得行使終止
權,換言之,勞工得基於此事由而為終止權行使之時點,應
自雇主所為預計侵害勞工權利之法律行為附款成就或屆至日
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以口頭告
知其要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被告上開違法解
僱情事,而依前揭說明其行使終止權之時點,應自101年1
月20日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今原告已於101年1月22日即
為該終止權之行使,自屬適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除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僱者,
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較為有利之規定辦理外,於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到職或離職再受僱者,即應優先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2)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自101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離職
前之平均薪資以25,000元為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自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辦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38元【
計算式:25,000元×(5+21/30)÷12×0.5=5,9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應予駁回。
2.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聘約第17條載明:「無故毀約者,願賠新台幣伍萬元整
。」,佐以兩造均表示:無故毀約者乃指員工無故離職或雇
主無故資遣等語,堪認本約定之意乃當事人一方於契約存續
期間,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契約,即應給付他方違約金50,0
00元。又兩造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是依上開規定,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0日片面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均
難謂合乎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屬無正
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
生之違約金,即為可採。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然系爭聘約率皆約定勞雇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一
方片面終止契約,均應賠償他方50,000元,未考量個案違約
情節之輕重,又考量系爭勞動契約僅為11個月期之契約,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日距系爭勞動契約期滿日僅剩5個月又10日
;另衡量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已受有資遣費之補償,
再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受之損
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25,000元方屬正當,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938元(計算式:資
遣費5,938元+違約金25,000元=30,938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7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年
4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938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由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