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全暨渂 (原名全暨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原寶華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95,00
0元,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
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
還新臺幣10,042元,被告於分期付款全部到期前,壹次清償
全部貸款本金時,應加計自前期款付款日起,至當期款付款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時清償,
經原告於95年7月8日依動產擔保抵押權將被告之汽車拍賣
,以56,500元拍出,經扣除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強制執
行費用1,933元、車輛取回費用2,100元、拍賣服務費3,65
8元、查詢財產所得費用2,000元後,剩餘45,809元,於95
年7月14日充償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212,695元未清償。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已於101年1月1日起將在臺灣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被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請求讓伊分期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等件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