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陳佐健
陳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調解,在調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
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
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
2月13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0號事件受理
,嗣兩造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6號事件成
立調解確定,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41,070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2/3即3,234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登報費用400元,扣
除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234元後,相對人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1,616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2,016元(計算式:1,616+400=2,016),另聲請人
請求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無從送達相對人為由終結,聲請人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審查無誤
,故該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
應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2,016元,依法自應給付與聲請人,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