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劉育堅
被 告 黃惇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正雄
被 告 許義達
黃仲甫
施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錦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玖元。
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各被告為戶籍登
記之始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止,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嗣先變更請求金額為自各被告為
戶籍登記之始日起至102年7月止,均以每月4,000元計算
(見原告補陳報狀)。復撤回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並就請求
被告黃正雄賠償之期間變更為自101年10月11日(即戶籍登
記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並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亦未提
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許義達、黃仲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9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依系爭房屋同區之周邊單人雅房月租金平均值計算,被告每
人每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其中被告施錦宗自將戶籍登記
在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止,共18
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72,000元;被告許義達自將戶籍登記
在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7月止,共9
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36,000元;被告黃正雄自將戶籍登記
在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
共10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黃仲甫自將戶籍
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7月止,
共10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黃惇麟自將戶籍
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102年7月止,
共16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64,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施錦宗、黃正雄使用系爭房屋係經過訴外人即原告
三哥 劉國平 之同意。
2、被告施錦宗、黃正雄、黃惇麟、許義達、黃仲甫5人均將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應均有入住並使用。
3、系爭房屋非廢棄房屋。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施錦宗應給付原告72,000元,被告許義達
應給付原告36,000元,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40,000元,被
告黃仲甫應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黃惇麟應給付原告64,0
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施錦宗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破舊不能住人,劉國平先前知悉被告施錦宗在找
房子居住,同意被告施錦宗可修理系爭房屋後入住。嗣被告
施錦宗之表弟即被告黃正雄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修理後先行
居住,被告施錦宗則於101年2月間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並搬入居住。期間,被告黃正雄提及原告曾至系爭房屋看過
,且感謝被告施錦宗、黃正雄修理系爭房屋之情。
㈡、實際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人為被告施錦宗、黃正雄,其餘被告
僅係登記戶籍,被告黃正雄且已於102年7月20日;被告施
錦宗於102年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施錦宗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正雄、黃惇麟主張:
㈠、意見同被告施錦宗。
㈡、被告黃正雄、黃惇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許義達、黃仲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
告未經其同意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其中之被告施錦宗於10
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止;被告黃正雄於101年10月
1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
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被告施錦宗、黃正雄
、黃惇麟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許義達、黃仲甫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錦宗、黃正雄主
張其等入住系爭房屋,係徵得劉國平同意等情,為原告否認
,被告施錦宗、黃正雄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102年度偵字第
4760號偵查卷內資料不符,被告施錦宗、黃正雄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施錦宗、黃正雄主張實際入住系爭房屋者為其
等2人,其餘被告僅係設籍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
既均設籍,即有居住之事實云云。惟設立戶籍與實際居住系
爭房屋,本屬二事,無從僅依設籍登記,逕為實際居住事實
之認定,是原告依設籍登記之情,據為居住系爭房屋事實之
主張,即難逕採。又原告 陳明 其至系爭房屋處,僅看到被告
施錦宗、黃正雄2人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被告施錦宗、黃正雄主張僅其等在系爭房屋居
住非虛,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許義達、黃仲甫、黃惇麟亦有
實際居住之情,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
4、被告施錦宗、黃正雄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居住
,業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施錦宗、黃正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施錦宗、黃正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至被告黃惇麟、許義達、黃仲甫僅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惇麟、許義達、黃仲甫因此獲得
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其請求被告黃惇麟、許
義達、黃仲甫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5、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
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741地號土地
上,未見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告地
價自101年至102年間均為28,200元/平方公尺,有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被告施錦宗、黃正
雄占用土地即系爭房屋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
地所在之位置、土地非原告所有、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
系爭房屋屋況非佳、被告施錦宗、黃正雄占有房屋係供居住
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租金率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標準,較屬適當。
6、本院據上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施錦
宗於給付原告7,359元;被告黃正雄於給付原告2,56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迄未就其受有損害之情提出證據證明,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原告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縱經審酌,亦
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741地號,│
│101年至102年間公告地價:28,200元/平方公尺│
├─────┬──────┬──────────────┤
│101.2.1至│無權占用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1.10.10│被告施錦宗│28200(公告地價)×105.7(被│
│││告施錦宗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9(原告應部分比例)×2%│
│││×253/365(年)=4591元│
├─────┼──────┼──────────────┤
│101.10.11│無權占用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102.7.20│被告施錦宗│28200(公告地價)×105.7(被│
│││告施錦宗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2(無權占用比例)×1/9(│
│││原告應部分比例)×2%×│
│││283/365(年)=2568元│
│├──────┼──────────────┤
││無權占用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正雄│28200(公告地價)×105.7(被│
│││告黃正雄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2(無權占用比例)×1/9(│
│││原告應部分比例)×2%×│
│││283/365(年)=2568元│
├─────┼──────┼──────────────┤
│102.7.21│無權占用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102.7.31│被告施錦宗│28200(公告地價)×105.7(被│
│││告施錦宗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9(原告應部分比例)×2%│
│││×11/365(年)=200元│
├─────┴──────┴──────────────┤
│被告施錦宗應給付原告金額:4591+2568+200=7359元│
│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金額:25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