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插人
該手機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插入該手機使用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