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滿爵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祖賜
唐祖欣
唐祖賀
唐玉芬
唐玉真
唐淑枝
唐玉慧
唐婉麗
唐婉艷
唐宜晳
唐宜垚
唐宜勖
唐婉莉
唐婉芬
唐明仁
唐脩 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
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
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
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1359-2地號土地。惟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
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被告唐宜垚於原告起訴前
即已死亡(原告起訴狀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本院收狀,
而被告唐宜垚前於民國96年3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唐宜垚
之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則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宜垚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
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
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依前項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