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珩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
葉文祥 律師
被 告 林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拾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逸安大廈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12樓及同址19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9號12樓房屋及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逸安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竟未經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將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9號12樓
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物面積38.85平方
公尺、乙部分雨棚面積51.48平方公尺及系爭19號12樓房屋
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增建物面積32.94平方公尺
、丁部分雨棚面積24.32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雨棚面積13.11
平方公尺,上開原告擅自增建使用部分,業經原告於96年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復經原告於101年4月15日經依向法院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原告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逸安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止期
間(共3年5個月)占用上開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無權占用土地應返還之
年租金最高數額,應得依該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920元,而伊系爭土地坐
落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附近有捷運市政府站、交通便利發
達、商業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故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
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以茲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如下:
(一)系爭9號12樓房屋頂樓占用部分:被告占用上開甲部分
加乙部分面積共計90.3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年即為78,979元(即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104,920元×占用面積90.33平方公尺
×年息10%÷12樓層=78,979元)。
(二)系爭19號12樓房屋頂樓占用部分:被告占用上開丙部分
加丁部分加戊部分面積共計70.3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年即為61,527
元(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920×占用面積70.37平
方公尺×年息10%÷12樓層=61,527元)
(三)故被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0,506元,每月
為11,709元(即140,506÷12=11,70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止期間3年5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480,069元
(即41月×11,709元=480,069元)。
(五)又被告為系爭9號12樓、19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就頂樓平台本得享有12分之1之使用收益,故其受不得
得利數額應為12分之11,即440,063元,為此,原告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440,0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為答辯理由,均業於兩造另案
排除侵害民事案件中主張,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94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就被告主張
其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之爭點進行調查及判斷,依據民
事爭點效理論,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其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9號12樓房屋及19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屬有權使用。系爭
房屋之原始出賣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
司)於65、67年間,將房屋以預售方式出售予訴外人 郭貞祥
及 龔顯耀 時,業與該2人分別約定由彼等分別取得系爭9號
、19號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原告主張伊占用之上開屋頂平台
增建物係其等分別於74年、76年間就上開平台向台北市政府
報備所搭建,伊分別於95年、77年間取得系爭9號12樓及19
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繼續使用上開屋頂平台增建物,伊之
前手郭貞祥及 龔駿和 在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房屋頂樓平
台搭建構造物及設置花園造景,係因當時台北市政府鼓勵屋
頂設置空中花園。依台北市政府72年10月1日72府工建字
第33998號公告之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2條第4
款規定,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造物,簷高未超過
2.5公尺,面積小於每棟屋頂平台1/3,且未大於30平方
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安全及無妨礙屋頂平台防火逃生避難
者,不在依法拆除之列,伊之前手委託建築師鑑定上開平台
上之構造物之結構安全及逃生避難設備符合規定。況伊之前
手郭貞祥、龔駿和於74年、76年間曾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報備
所搭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空中花園即本件增建物及雨棚
,上開增建物及雨棚早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及92年間逸安大廈規約訂定前已經存在,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郭貞祥、龔駿和自無違法或違規之情事,伊繼受取
得前手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並無違法,上開系爭9號12樓
及19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甲乙丙丁戊部分拆除後,另需重新
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伊損失很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經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占用系爭9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
甲、乙系爭部分及系爭19號12樓房屋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
丙、丁及戊部分之範圍,業經原告於96年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確定,
復經原告於101年4月15日經依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完畢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系爭9號12樓房屋、19
號12樓房屋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務
物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8
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13595號函文等件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上揭排除侵害事件歷審卷宗(含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16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主張伊就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房
屋頂樓平台有使用權,不構成不當得利抗辯,並提出大陸
逸安大廈預購合約書2份、鑑定證明書2份、臺北市拆除
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簡介1份、臺北市政府72年10.1七十二
府工建字第33998號公告等資料為據;惟按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上開兩造間排除侵害之前案民事判決,有關被告抗辯其有
權使用系爭19號12樓、9號12樓房屋屋頂平台部分,為該
前案之爭點,且經上開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945號判決理由「五、關於原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
19號12樓、9號12樓房屋屋頂平台部分」部分載明:「(
一)上訴(即本案被告)抗辯其就系爭9號、19號屋頂平
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上
訴人為此抗辯,無非以系爭9號12樓、19號12樓房屋之原
始出賣人大陸工程公司於65年、67年間,將系爭房屋以預
售方式出售予伊之前手郭貞祥及 龔耀顯 時,與郭貞祥在預
購合約註記:「本樓屋頂本公司同意歸甲方(即郭貞祥)
使用種植花草」,與龔耀顯在預購合約第7條約定將屋頂
讓與龔耀顯云云為據,並提出郭貞祥及龔耀顯與大陸工程
公司簽訂之預購合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47-50頁);經
復證人郭貞祥到場證稱伊購屋時,與大陸約定系爭9號屋
頂平台歸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211-212頁)。(二)惟
查縱大陸工程公司與郭貞祥間之上開約定屬實,然此僅為
債之約定,其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況上開約定亦
僅係大陸工程公司同意郭貞祥使用種植花草,並不及於搭
蓋增建物等,未能認原告有在系爭9號12樓屋頂平台上搭
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物及乙部分雨棚之權利。
另原告所提出龔耀顯與大陸工程公司之預購合約在第7條
係約定:「甲方(即購屋人)承諾乙方(即大陸工程公司
)所建大廈除甲方所承購住宅部分以外,如屋頂或地下室
等,甲方不主張任何權利,均由乙方全權處理,並得由乙
方讓與甲方(按合約印就之文字原為『第三者』,更改為
『甲方』)使用,甲方絕無異議…」,姑不論該更改是否
屬實,經查該約定為「屋頂或地下室等,…『得』由乙方
讓與甲方」,則是否已為讓與文意不明,原告抗辯大陸工
程公司已將屋頂使用權讓與龔耀顯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依合約約定,亦未能認有此讓與,原告所為抗辯即
不足取。原告抗辯伊自前手郭貞祥、龔耀顯取得系爭9號
12樓、19號12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利,既不足取,原告聲
請向大陸工程公司函查該公司於65年間銷售逸安大廈之所
有預售合約,是否均有上述第7條之約定云云,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
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準此,原告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收益。另被原告之社區規約第2條亦
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
卷118頁),原告抗辯其就系爭9號、19號屋頂平台,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為不足取,有如前
述,系爭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對之並無專用權
限。」(參見上揭民事判決正本第5頁至第7頁)。
(2)上開前案排除侵害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完
全相同,且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關於被告抗辯其就系爭9
號12樓、19號12樓房屋屋頂平台有使用權部分乙情,為該
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重要攻防方法,屬於前案
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嗣經民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而為被告就系爭9號12樓、19號12樓房屋屋頂平台無使用
權之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並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前詞抗辯,即無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97
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止期間被告占用
系爭9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甲、乙系爭部
分及系爭19號12樓房屋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丙、丁及戊部
分之範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因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並非房屋
,雖亦非單純之土地,惟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其次,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系爭違建坐落之系○○○區○○段
○○段○○○○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4,92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距臺北市議會步行約3至5分鐘距離、至
國父紀念館步行約10分鐘距離、距最近捷運站步行約10分
鐘,附近交通便捷,可認上開被告占用房屋頂樓增建物
所在交通便利,及上開增建物建材為鐵皮磚造,與12樓房
屋均有內梯(見本院調閱之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8161號卷第70頁勘驗筆錄),另參以被告自陳系
爭9號12樓號12樓屋頂平台增建範圍,分別自用及出租他
人使用,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
樓平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就頂樓平台為正常
使用所得受之利益等情事,又被告占用之部分乃為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與占用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
形究有不同,即使用相當於12層樓建物之其中1層,認以
其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年息百分之5,乘以6分之1之計
算為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系爭9號12樓房屋頂樓占用部分:被告占用上開甲部分加
乙部分面積共計90.3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年即為39,490元(即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104,920元×占用面積90.33平方公尺×年息5
%÷12樓層=39,490元)。
(2)系爭19號12樓房屋頂樓占用部分:被告占用上開丙部分加
丁部分加戊部分面積共計70.3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年即為30,764元(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920×占用面積70.37平方公尺×
年息5%÷12樓層=30,764元)
(3)故被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0,254元(即
39,490+30,764=70,254),每月為5,855元(即70,254
÷12=5,855)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止期間3年5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240,055元(即41
月×5,855元=240,055元)。
(5)又被告為系爭9號12樓、19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
頂樓平台本得享有12分之1之使用收益,故其受不得得利
數額應為12分之11即220,050元(240,055×11÷12=
220,050)。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逸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
得利之金額於上開220,0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逸安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