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鐠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鐠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論述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5,600元」應更正為「5,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一日發彩券行經營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行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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