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1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5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吳思聰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吳思聰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吳思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吳思聰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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