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4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755之1號,向友人 陳文賢 (嗣更名為 陳晁賢 )借用陳文賢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應於翌日返還,詎甲○○於借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甲○○自
85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 江振圓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新佳油漆行」擔任臨時工,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向江振圓借用江振圓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代步,約定應於當日下午5時歸還,詎甲○○於借得上開輕型機車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將上開輕型機車侵占入己,此後音訊全無,迄於同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文賢(嗣更名為陳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江振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江振圓之輕型機車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事實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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