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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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燈桿處」下補充「(沙崙端)」、第8行「經抽血檢驗換算」補充為「經抽血檢驗發現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88mg/dl,」,暨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因意識不清自行撞擊施工道路護欄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罪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縱其嗣經警方為酒精測試後承認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之事實,亦難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仍駕駛上開違規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兼衡被告前犯有1次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竟旋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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