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入監,93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 卓添德 (另併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1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鶯歌火車站附連圍繞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倉庫之土地上,共同竊取該工務段所有之鐵路軌道用魚尾板及叉護軌支撐板各1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同縣鎮○○路○○○號,為警發現卓添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及上開竊得之物,始獲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魚尾板、叉護軌支撐板係拾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1紙、相片7張在卷為憑;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遭竊之物放在倉庫外面,但有圍牆及鐵門,且不可能在外面撿到,只有破壞鐵門才能進去拿,鐵門破壞前可以移開,被破壞後已不能移開,不知是否被告所破壞等語,且若上開失竊物係遭他人竊取,理應經他人換價以達竊盜變現之目的,自不可能由被告在屬於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附連圍繞倉庫土地外之場所拾獲上開失竊物;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附連圍繞倉庫土地上散落供鐵路軌道用之鐵製物品及鋪設鐵道之石頭,復有圍牆、鐵門區隔,以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之人,此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可稽,復籍設並居住於台北縣鶯歌鎮,焉有不知竊盜場所屬於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之倉庫?縱或如被告所辯,區隔倉庫之鐵門沒有關,惟亦不妨害一般正常智識水準之人判斷鐵門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倉庫內外區隔之用,則被告自無法委為不知係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附連倉庫土地上竊取上開失竊物,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卓添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92年8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入監,
93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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