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入贅),婚後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失業半年多,嗜酒且經常在外居住,四處借錢,債主經常前來討債,被告偶酒後會返家,但僅睡一夜或鬧一鬧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最近數月未見人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曾央請其家人介入處理,亦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玉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偶返家門,惟停留時間不久,旋即離去,最近未見蹤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玉華到庭證稱:我已經約有二、三個月沒見到我父親,之前,有時候他酒後回家就會鬧,鬧一鬧即又離去等語。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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