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㈠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乙○○、丁○○所涉犯之傷害案件,㈡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㈢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㈣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述被告係觸犯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上之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