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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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十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處,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