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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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被告即赴中國大陸經商,迄今六年未曾回台灣,雖開始前半年有寄生活費費給原告,然此後就未再提供經濟上的資助,音訊全無,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的折磨非外人所能理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獨自赴大陸經商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除去中國大陸後之前半年有寄生活費給原告外,就未曾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身體又有極重度殘障,致生活無法為繼,況兩造迄今已分居六年之事實,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心殘障手冊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外甥女 蔡淑惠 到庭結證:「(問:跟原告住多久?)一年了,只記得國小一、二年級看過姨丈,後來沒有看過。(問:之前沒有跟你阿姨同住時有無到過原告家?)答:有的,但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筆錄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台,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一二一二七七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雖去中國大陸經商,仍應定期返台探望原告,並與原告履行同居、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並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返台履行上開義務,況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六年,使兩造分處兩地而居,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亦向原告聯繫,使兩造之婚姻生活隨時間之遞增而產生破綻,撼動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參以原告現為極重度殘障之人,亟需被告之扶助照護而不可得,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則其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