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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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事件,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六四號判決,但被告仍不知去向,拒絕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原告弟弟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查被告並無出入境紀錄,並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一五0五九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