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蔡立勳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前,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
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元(含工資1
,500元、零件960元、烤漆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就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爭執,惟認為
林聰明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
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葳勝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
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案件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9至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於中午12時15
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其行為顯有過失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即屬可採。
㈣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
5,46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960元、烤漆3,000元),其
中零件9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
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
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
分之1殘值。系爭車輛係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頁),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6月14日止,使用已逾5年,因耐用
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60元(計算式:960
÷6=16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
4,660元(計算式:零件160元+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林聰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僅應負擔
賠償金額之50%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系爭事故案件資料觀之,尚
無從認定林聰明有何過失,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1頁),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部分自105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60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