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不滿「大眾海產餐廳」老闆娘甲○○將其遣散,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書寫紙條略以:「只要你拿出三個月的遣散費包括年終獎金總共六萬元,三天期限拿不到錢,我會潑汽油把公司整個燒掉,哪天要燒掉不知道」等文字,再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至彰化縣大眾海產餐廳,持之囑不知情之該餐廳職員 王玉霜 轉交老闆丁○○,丙○○又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以電話向丁○○稱:「如不把錢匯入郵政儲金匯業局員 林九 支郵局、帳號一0二四八三─一號戶名乙○○之帳戶,就要你們的命」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因丁○○遲未匯入款項,丙○○又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月十三日深夜及同年月十八日深夜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大眾海產餐廳」以石塊砸破玻璃一塊及二塊、同年月十九日再至彰化縣○○鎮○○街○號丁○○住處以十字弓,毀損丁○○所有之門窗玻璃二塊,使丁○○心生畏懼,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六萬元予丙○○及乙○○。
二、另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二號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竊取 李雅宣 所有之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價值共二萬七千元);丙○○並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拾獲十字弓一把,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同右村林功路拾獲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均自各該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丁○○將六萬元交予丙○○及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把、石塊一顆、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十支,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起出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及十字弓箭七十五支、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等物。
三、案經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揭恐嚇取財、毀損、持有玩具空氣長槍及十字弓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之情事,辯稱:該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是在路旁之廢墟檢到的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亦未參與丙○○毀損丁○○所有之門窗玻璃云云。惟查,攀爬電桿安全帶十五條係在被害人李雅宣之倉庫內失竊,且價值共二萬七千元,業據被害人李雅宣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則既確有人進入被害人倉庫內竊取該安全帶,且該安全帶復為有相當相當價值之物,衡於一般常情當不致竊得再予丟棄,而為被告丙○○所拾獲,是本件安全帶竊案應為被告丙○○所為;遞查,被告丙○○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砸破玻璃一塊及二塊、同年月十九日以十字弓門窗玻璃二塊,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為被告丙○○所坦認不諱,被告丙○○既不只一次毀損被害人丁○○之玻璃,且被告丙○○、乙○○原即共同策畫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索討者又為被告乙○○與其前老闆丁○○間之糾紛債務,則衡情被告乙○○應難對被告丙○○之毀損行為諉為不知,是被告丙○○、乙○○之前開辯解尚難採取;此外復有鐵鎚、石塊、十字弓、十字弓箭、玩具空氣長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紙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六禎附卷可稽;而扣案玩具空氣長槍送鑑結果,單位面積動能係三五點三六焦耳/平方公分,較之可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動能之二0焦耳/平方公分,顯已具有殺傷力,另十字弓送鑑結果,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彰警保字第六八九三四號函各在卷可按;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及十字弓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類,核觸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丙○○、均犯乙○○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毀損罪,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二人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之恐嚇、毀損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三罪間,以及被告乙○○所犯之恐嚇、毀損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罪、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恐嚇取財之金額僅六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