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許惠珠徐建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廿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向南駛至八十五之一號前逆向停車於機車道,右輪在外車道。乙○○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卻逆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丙○○駕駛OTW-020號光陽一二五西西機車,後載其胞弟丁○○由南向北駛至,天雨夜黑車速又快而撞上車頭,致丁○○、丙○○二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逆向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及據告訴人等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本件經送台灣省高澎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送水果至華川育幼院,院童有多人出來幫忙搬水果下車,迄伊駕車離去為止,均未有人聽聞車禍發生,整件事伊是莫名其妙,伊曾看見告訴人丙○○在大貨車車牌旁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什麼事,就騎車走了,伊繼續搬水果,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撞到伊停放在育幼院門口之大貨車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原指述:伊所騎機車撞到UK-301號大貨車後,機車並沒有倒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機車左邊倒地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後又改稱:伊撞到被告的車後,車子並沒有倒,伊繼續減速,直到經過被告的車後,才發現弟弟不見了云云(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聽到物體撞擊及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伊可以確定機車有倒地滑行等語,丙○○又陳稱:車子沒有滑倒,車體有摩擦到地面云云,是告訴人丙○○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則其所為之指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機車沒有倒地,我哥哥(即丙○○)右手撞到車子,我右腳撞到車子就往後飛出去,我被撞到時我有看到貨車,我不清楚我倒的地方是否在貨車附近,因為那時天色很黑我又有近視,別人扶我起來時我沒有看到貨車,我哥的頭有撞到,是我想應該這樣子,可是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人已經飛出去了。機車有無倒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後來跟我講車子沒有倒,說我撞到的是貨車,但是我沒有看到車牌,是我哥哥跟我講就是這部車子,但是我確定有看到一部貨車逆向停車」,則丁○○並無法指出丙○○有無撞到頭部及機車有無倒地,且經路人扶起時亦未看見被告之貨車,卻又指稱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所停放路旁之貨車,已難認其指訴為可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勘驗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有舊的凹痕,新的擦痕(如警卷所附照片A4)乙節,已據現場處理警員 張鈺德 到庭證述屬實,是苟如告訴人丙○○所指陳,其所騎乘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有擦撞被告停放路旁之自大貨車,致其機車右照後鏡破損,被告之自大貨車應不可能會沒有撞擊凹痕。再者,依告訴人丙○○之指述,其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擦撞被告貨車,設若為真,告訴人丙○○之頭部必然會撞擊貨車之右照後鏡(如警卷所附照片A16),以告訴人丙○○係有速度騎車前行,加上案發當時天雨路滑,該機車右手把及其頭部突然撞及貨車之情形下,理應造成人車倒地,告訴人丙○○豈有僅受右前臂挫傷之理?又機車亦豈有僅右照後鏡破損之理?
(三)又告訴人丁○○承稱:伊在馬路中間掉下去,被人扶到路旁等語,並觀諸證人戊○○證稱:伊出來時看到丁○○躺在往高雄方向的外車道上,且係在靠近民裕巷口附近處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為告訴人丙○○、丁○○所不否認,顯然丁○○跌落地點,係在民裕巷口附近往高雄方向之外車道上,然民裕巷口在華川育幼院之西北方,且二地之距離遠超過五十五公尺,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旗警刑字第七0一號函所附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考;依物體行進方向之慣性定律,丁○○自機車跌落時,應與機車之行進反方向運動,而告訴人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如撞上貨車致丁○○跌落在地,丁○○為何向前(北方)飛至距貨車五十五公尺以上之處掉落,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可窺見告訴人等指訴上開機車係撞上停放在育幼院門口之被告貨車,致丁○○跌落在地受傷等情,顯然不合常理,而無從置信。又據證人張鈺德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丁○○已被路人扶到戊○○住宅前面等語,而戊○○住宅位於旗南二路一七六之一號,在民裕巷口北方二十七點一公尺,距育幼院超過八十二公尺以上,以丁○○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折」等傷勢觀之,自亦排除路人係將丁○○自貨車附近扶至此處之可能;又參以證人即華川育幼院院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華興街口之紅綠燈下撿到告訴人機車掉落之車牌等語,再依現場圖所示,該紅綠燈在距育幼院約八十二點三公尺左右之位置推斷,告訴人之機車縱有遭受撞擊,亦非在育幼院門口,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擦撞被告停放在上開育幼院門口之貨車一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既稱:當天雨下得很大,其只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大燈,而後聽到機車刮地聲音,不能確定是否有碰撞,也沒有親眼看到機車撞到貨車,是依證人之證言亦難認定機車確有撞到貨車乙節,附此敘明。
(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擦撞被告貨車,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未依規定停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方面(且如前所述前後不一致)之指訴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屬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如前述鑑定委員會所認之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