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廿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向南駛至八十五之一號前逆向停車於機車道,右輪在外車道。乙○○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卻逆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一二五西西機車,後載其胞弟丁○○由南向北駛至,天雨夜黑車速又快而撞上車頭,致丁○○、丙○○二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逆向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及據告訴人等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甲書,且本件經送台灣省高澎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送水果至華川育幼院,院童有多人出來幫忙搬水果下車,迄伊駕車離去為止,均未有人聽聞車禍發生,整件事伊是莫名其妙,伊曾看見告訴人丙○○在大貨車車牌旁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什麼事,就騎車走了,伊繼續搬水果,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撞到伊停放在育幼院門口之大貨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原指述:伊所騎機車撞到UK-301號大貨車後,機車並沒有倒地,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撞到被告的車子滑倒,且機車左邊倒地(原審卷第十六頁),後又改稱:伊撞到被告的車後,車子並沒有倒,伊繼續減速,直到經過被告的車後,才發現弟弟不見了(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撞到被告的車子後,伊的車子搖晃不定,伊就將車子停下來,而發現伊的弟弟不見,就將車子放下找伊弟弟(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見其就與被告車輛撞擊後,其所騎機車是否倒地一事,前後陳述有所歧異。亦與證人 蘇啟發 所述:確定機車絕對有倒地滑行,因為機車有大燈,所以倒地滑行時伊可以看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有所不同。另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機車沒有倒地,我哥哥(即丙○○)右手撞到車子,我右腳撞到車子就往後飛出去,我被撞到時我有看到貨車,我不清楚我倒的地方是否在貨車附近,因為那時天色很黑我又有近視,別人扶我起來時我沒有看到貨車,我哥的頭有撞到,是我想應該這樣子,可是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人已經飛出去了。機車有無倒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後來跟我講車子沒有倒,說我撞到的是貨車,但是我沒有看到車牌,是我哥哥跟我講就是這部車子,但是我確定有看到一部貨車逆向停車」(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則依丁○○所述,其並無法甲確指出丙○○有無撞到頭部及機車有無倒地,且經路人扶起時亦未看見被告之貨車,卻又指稱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所停放路旁之貨車,已難認其指訴為可信。
㈡、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供稱:伊所騎機車是右後照鏡撞到被告的車頭右邊大燈附近位置(偵卷第九頁),並於警訊中指述撞擊位置(見警卷所附相片A3所示),但事故發生後經警勘驗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有舊的凹痕,新的擦痕(如警卷所附照片A4所示)乙節,已據現場處理警員 張鈺德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果如告訴人丙○○所指陳,其所騎乘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有擦撞被告停放路旁之自大貨車,致其機車右照後鏡破損,以其撞擊力量之大,被告之自大貨車應不可能沒有撞擊凹痕。再者,依告訴人丙○○之指述,其機車右手把及右照後鏡擦撞被告貨車,則依其行車方向,及騎乘機車者所處位置,告訴人丙○○之頭部必然會撞擊貨車之右照後鏡(如警卷所附照片A16所示),以告訴人丙○○係有速度騎車前行(其在警訊中供稱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其速度不能說慢),加上案發當時天雨路滑,該機車右手把及其頭部突然猛力撞及貨車之情形下,豈有騎機車在前之丙○○並未倒地(依其在警訊、原審初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機車均未倒地),反而搭乘機車在後之丁○○倒地之理﹖
㈢、證人蘇啟發在原審證稱:伊出來時看到丁○○躺在往高雄方向的外車道上,且係在靠近民裕巷口附近處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丁○○跌落地點,係在民裕巷口附近往高雄方向之外車道上,然民裕巷口在華川育幼院之西北方,且該民裕巷距被告車輛停車位置之距離為五十五公尺,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旗警刑字第七0一號函所附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如果本件果如告訴人所言係撞擊被告之車輛而發生車禍,則在告訴人所述其機車未倒地情形下,何以在後座之丁○○能因車禍飛至五十五公尺附近之裕民裕巷口,顯與事理不合。再者,依證人蘇啟發在本院所繪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之車輛後方,丁○○倒地位置則在機車之後(其排列位置依序為被告貨車、告訴人機車、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如果無誤,則當時丁○○顯因撞擊力量人往前衝,並超越丙○○之位置,但在丙○○及其所騎機車並未倒地情形下,丁○○豈有可能摔落在丙○○之前,而丙○○又一再陳述不知其弟摔落(警卷、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因丙○○係坐在丁○○之前,丁○○摔落時勢必越過丙○○,以其身體擦撞之力量,丙○○自然易於發現丁○○係往前摔落),且其又將機車掉頭去找丁○○之理(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又參酌證人張鈺德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丁○○已被路人扶到蘇啟發住宅前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蘇啟發住宅位於旗南二路一七六之一號,在民裕巷口北方二十七點一公尺,距被告停車位置超過八十二公尺以上,有上述現場圖可參,以丁○○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折」等傷勢觀之(見附於警卷診斷證甲書),可見其當時受傷嚴重,所處位置又在四線道上,交通方便,衡情搭救之人應無將其扶持至離摔落地點數十公尺外,等待救護車之理﹖依證人蘇啟發所述,當天伊正要出門而發現本件車禍(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前述其有看到機車倒滑行之語,可見本件車禍應係發生於其住處附近;證人即華川育幼院院長 周哲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華興街口之紅綠燈下撿到告訴人機車掉落之車牌等語,再依現場圖所示,該紅綠燈在距被告停車處院約八十二點三公尺左右之位置推斷,告訴人之機車縱有遭受撞擊,亦非在育幼院門口,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擦撞被告停放在上開育幼院門口之貨車0情,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蘇啟發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既稱:當天雨下得很大,其只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大燈,而後聽到機車刮地聲音,不能確定是否有碰撞,也沒有親眼看到機車撞到貨車,是依證人之證言亦難認定機車確有撞到貨車乙節。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擦撞被告貨車,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有甲顯瑕疵,並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且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甲其指訴屬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訴之過失行為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公訴人另以原審未採信被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提起上訴,惟被告在警、偵訊中並無自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