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9月16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05%減碼0.25%計算(即8.8%),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年息變動而調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部分入金及繳息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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