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即曾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之簽注賭資,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亦稱「雙星」),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每星期二、四開彩結果,若中「雙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可得五千六百元之彩金,倘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甲○○取得營利。嗣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經甲○○同意,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簽單四張。而甲○○在上開期間內共經營約五期,共計獲取營利約一萬五千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現場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居處
原雖屬住宅,惟既已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惟依證據顯示,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甚短,尚未及一月,所得營利約一萬五千元之涉案情節;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簽單四張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