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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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96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所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實秤毛重0.76公克,淨重0.19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餘重0.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5年10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663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前開說明,認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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