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住彰國民身(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查受處分人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九三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原審法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於八十一年間施用海洛因毒品,於八十五年假釋,已撤底戒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後,已服藥戒掉,也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責任重大,必需負責母親患肝癌末期醫藥費;又女兒尚在求學中,被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受處分人必遭家破人亡,請同情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經核於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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