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或保護管束期滿,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有期徒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經警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等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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