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確有指訴自訴人恐嚇,且證人吳昌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並無恐嚇我,他說工地尚有糾紛,叫我暫時不要再做,我即沒有再作水溝工程」等語,足證自訴人對吳昌達,非但沒有「恐嚇」,更無「脅迫」之情事,而被告竟虛構「恐嚇」「脅迫」事實,並謂吳昌達心生畏懼而不敢施工,被告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前因自訴人阻止其修築水溝工程而告訴自訴人,其告訴狀載明「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三番二次脅迫乙○○所僱用之工人吳昌達,要渠不得繼續為乙○○施工,否則要讓渠很難看,致使吳昌達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繼續為乙○○施工::」,明確指稱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其再議狀載明「::甲○○:::藉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在上開土地上修築水溝之權利云云,惟遍觀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甲○○脅迫吳昌達,藉此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部分,不僅全未調查,反對告訴人(乙○○)並未申告之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乙○○)及吳昌達部分大加著墨」,此有原告訴狀及再議狀附原審卷可證,足證被告自始並非告訴自訴人「恐嚇」。至筆錄上雖載有「恐嚇」字句,應非被告本意甚明。㈡自訴人脅迫吳昌達:「若繼續施工,便要你好看」等語,係吳昌達轉告被告,此為被告自始供述甚明,吳昌達於偵查中雖供稱:「甲○○並無恐嚇我,他說工地尚有糾紛,叫我暫時不要再做,我即沒有再做水溝工程」等語,惟依常情,吳昌達若無所忌畏,應不會停止施工,且不領取工資,況自訴人阻止被告及吳昌達繼續施工時,雙方曾發生嚴重爭執,互罵等情,其間可能口出意氣之言、衝動之語,不難想像,是雖依吳昌達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能證明有恐嚇之事,但亦不能因而遽行斷定必無其事,本院尚難獲致被告明知子虛而捏詞誣告之心證。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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