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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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時,因其機車之車牌污穢,為警攔查舉發,業據舉發警員 洪允興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核無不當,爰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無污穢情事,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伊騎機車到三岔路口閃黃燈本想闖過去,但因伊騎機車很慢,感覺來不及,就停在斑馬線旁,後來在七、八十公尺前取締闖紅燈之警員叫伊過去,要伊拿出行照、駕照,後來即開罰單,並稱簽名就罰比較輕,不簽就罰比較重,簽名就等於受騙,別人闖紅燈會說話即放行,伊比較老實,警員即以車牌污穢之名義亂開罰單,但實無此事,法院可以驗車查明等情詞,提起抗告。惟本件舉發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今已有十一個月,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車牌外觀,是否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舉發當時之現狀相符,已屬無可考究,自無法於目前勘驗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舉發當時,有無污穢情事。又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為警攔查舉發,受處分人當時並無異議,並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洪允興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洪允興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若無此事,抗告人豈會在違規通知單上面簽名?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核無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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