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五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沒入保證金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之裁定,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茲因被告乙○○逃匿,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一萬元保證金沒入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即重病在身,且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病死,並無棄保逃匿之情事,原審法院誤認被告乙○○逃匿,乃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一萬元保證金裁定沒入,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限。如因有正當理由發生阻礙,致未能如期到案,即與故意逃匿有別。經查:本件被告乙○○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宗可稽。經核其死亡之時間,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罰金之前,且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間通知到案之日期亦甚接近。被告乙○○是否確因重病之正當理由,而未能到案,參酌其死亡日期,自屬有此可能。如有此事,即難遽認被告乙○○有故意逃匿之情事。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乙○○有故意逃匿之情事,而依據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一萬元保證金,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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